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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刑更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更905号罪犯杨军,男,苗族,1979年8月1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3日作出(2004)闽刑复字第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12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为七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为六年、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ggz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