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庆与被执行人张向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庆,张向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681号申请人:黄庆,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主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向朋,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黄庆与被执行人张向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六大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张向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浦淮路原南京华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并按3万元/月标准给付2015年6月1日至迁出涉案房屋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已支付28万)。”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方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书面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方案,故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王启洽审判员 章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