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建斌、黎自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斌,黎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斌,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于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1995年7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3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3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3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该案于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黎自强,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于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斌、黎自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斌、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黎自强、杨建斌为准备实施盗窃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87号的爱奇味美食中心外,见到店内人多拥挤,便进入店内,由被告人杨建斌望风,被告人黎自强从失主谭某上衣口袋内扒得价值1016元的“华为”牌手机1台。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杨建斌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该案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1日,当日被监视居住,后于2017年6月7日被逮捕,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3月5日止)。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前被羁押3日。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监控录像与截图,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7]0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材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书》、(2017)湘01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2016)010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建斌、黎自强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斌、黎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建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自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建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斌是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其中被监视居住前被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黎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三、责令责令被告人杨建斌、黎自强退赔各失主财物(其中二被告人退赔失主谭秋丽价值1016元的“华为”牌手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龙新群人民陪审员 向配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