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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罗恒,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再3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文晋蜀,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罗恒。原审被告:罗恒,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审被告: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罗必霞。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罗恒、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28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川1528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诉讼代理人姚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罗恒、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再审中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原审,没有新的意见。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815397.42元,之后贷款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约定计收,利随本清;2、罗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罗恒、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金额共计2000万元,均用于购买煤炭,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49%,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与保证,放款方式为委托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罗恒就前述的四笔贷款分别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约定罗恒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27日,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房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40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2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兴房他证兴文县字第20140**×××号,他项权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507万元。之后,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罗恒、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16日,共欠利息815397.42元。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罗恒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请求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罗恒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要求罗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对房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40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原审判决:一、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截止2016年8月16日拖欠的资金利息815397.42元,2016年8月16日以后的资金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收,利随本清;二、罗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对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房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40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0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原告以及原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对原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金额共计2000万元,均用于购买煤炭,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49%,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与保证,放款方式为委托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罗恒就前述的四笔贷款分别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约定罗恒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27日,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401×××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兴国用〔2014〕第04××号、兴国用〔2014〕第044×号)为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2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兴房他证兴文县字第20140**×××号。之后,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罗恒、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16日,共欠利息815397.42元。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罗恒分别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罗恒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罗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日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规定,原审原告有权在2100万元限额内就原审被告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401×××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兴国用〔2014〕第04××号、兴国用〔2014〕第044×号)优先受偿。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截止2016年8月16日拖欠的资金利息815397.42元,2016年8月16日以后的资金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收,利随本清。三、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可以与原审被告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401×××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兴国用〔2014〕第04××号、兴国用〔2014〕第044×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401×××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兴国用〔2014〕第04××号、兴国用〔2014〕第04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2100万元的部分归原审被告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四、原审被告罗恒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2938元,由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罗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鸿审判员 张明龙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