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刘润拴与刘海斌、高晓红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拴,刘海斌,高晓红,高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5民初2421号原告刘润拴,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交口县。被告刘海斌,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临县。被告高晓红,女,1977年5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高建新,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吕梁市农村信用联社行政科科长,住山西省吕梁市。原告刘润拴与被告刘海斌、被告高晓红、被告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刘润拴诉称,原告刘润拴与被告刘海斌于2015年11月15日在太原市奥林花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海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为7500元,并以被告高晓红所有的太原市学府街127号1幢1009号住宅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高晓红对抵押签字确认,高建新、王计明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按约定向被告刘海斌出借30万元。2016年3月15日刘海斌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继续履行合同。此后,被告刘海斌逐渐不能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海斌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到期未归还的约定利息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被告刘海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高建新对上述借款、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山西省交口县,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居住在太原市小店区百桐苑小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海斌的身份证注明刘海斌的户籍所在地是山西省临县临泉镇东峁村896号,未提供被告高晓红的居住证明,但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表述刘海斌与高晓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刘海斌和被告高晓红的居住地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中路69号农行小区北楼1单元202号,本院对该地址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均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或该地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从而导致法律文书至今无法送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刘海斌和被告高晓红的经常居住地在太原市小店区,故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其居住地。被告高建新到庭陈述其住所地为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西路14号,并提供了其身份证予以佐证。本案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原、被告的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双方又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被告高建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刘润拴。审 判 长 王增仙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人民陪审员 王兰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淳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