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庆树与喻建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树,喻建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2319号原告:郑庆树,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建方,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郑庆树与被告喻建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峰、被告喻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389.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村民与外联系的必经之路的村道上私自砌起了石墩,阻碍了村道安全通行,直接导致原告2017年6月4日21时左右骑两轮摩托车回家路过该村道时撞上石墩,致使原告受伤,当场被120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喻建方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受到伤害,其摔伤不是事实。我并未在村道上砌石墩,并未阻碍村道的安全通行,我所砌的砖块是在自家宅基地上,不影响道路的安全通行,其摔倒的地方也并不在砌砖块的地方,与我没有关系,其受伤与我没有关联性。原告所请求10389.63元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住院,不可能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庄上的邻居,二人曾有一些小矛盾。该庄由东向西有一条道路。被告老宅基地(已无房屋)在庄道旁边。2017年6月4日被告在庄道旁用泥巴垒了6层红砖,称是为了保护其宅基地上的花木。道路可以正常通行。当晚9时许,原告郑庆树骑两轮摩托车回家,在路过被告所垒砖的路段时,撞上了砖礅,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当晚打120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964.27元。于同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休息两周。出院后,原告认为系被告故意所为,造成其受到伤害,遂找到有关部门处理,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另查,原告郑庆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被告为保护其花木在庄道旁私自砌了砖块,虽然不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但使道路变窄,也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夜间驾驶摩托车仍然习惯地按原有道路状况行驶,从而撞上砖礅而导致受伤。对此被告喻建方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在庄道旁垒了砖礅,但这并不影响庄道的正常通行,原告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摩托车撞在了砖礅上,对此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自身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如下:1、医疗费:3964.27元;2、误工费:52099元/年÷365天×18天=2569元;3、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4天=3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5、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6、交通费: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喻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庆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89.27元×60%=4433.56元,原告自己承担40%,即2955.71元。驳回原告郑庆树要求被告喻建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怀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