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学静、曲文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文成,孙学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570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昱,男,满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联社清收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文成,男,满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学静,女,满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宾信用社)诉被告孙学静、曲文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昱、郭艳玲,被告曲文成及孙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文成与孙学静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9日,被告曲文成在原告下设苇子峪信用社办理了小额信用贷款2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月利率9.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曲文成、孙学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185952万元,(其中贷款本金2万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2.185952万元),并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及罚息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文成、孙学静辩称,此笔贷款起始时间是2005年,实际贷款人是吕玉轩,当时曲文成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吕玉轩没有能力偿还,转贷了好几年。到2008年,吕玉轩妻子找到我们,因为我们当时正在上课,所以我们到信用社之后还是以为做担保人就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名。对什么时候成了借款人,我们不知情,也不理解。如果是贷款人,信用社应该把贷款交给我,但是我没有收到贷款。我是担保人,信用社应该找实际用款人。如果用款人去世了,你们可以找我担保人,但是现在实际用款人健在,我不同意还款。而且贷款已经过了这么多年,信用社一直没有找我。我们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曲文成以养鸡为名同原告新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曲文成向新宾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年,即从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加罚利率30%。合同签订后,新宾信用社向曲文成发放了2万元贷款,为此曲文成在发放借款的借据上签字确认。经查,截止2017年5月1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及违约加罚30%利率罚息,扣除曲文成缴纳的利息3,160.00元,曲文成尚应支付2017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2.185952万元,以上本息合计为4.185952万元。借款到期后,新宾信用社多次向曲文成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贷款发放时,曲文成与孙学静为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宾信用社与曲文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宾信用社向被告曲文成提供借款2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曲文成领取该笔借款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曲文成向新宾信用社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新宾信用社向曲文成提供了借款,而曲文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新宾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曲文成向新宾信用社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孙学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新宾信用社要求曲文成、孙学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曲文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其辩称2008年9月19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没有注意到是在借款人处签字还是在但保人处签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曲文成辩称自己没有实际收到2万元一节,因曲文成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时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本院有理由相信曲文成接收了贷款。至于曲文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接收该笔借款后,是否将该款支付给他人使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曲文成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拒绝偿还新宾信用社向其发放的贷款。关于曲文成提出的诉讼时效一节,虽然二被告否认新宾信用社提出的借款期满后以口头形式向其催要过借款,但二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新宾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其发放的贷款到期后,向贷款人催要借款,亦符合工作程序和惯例。综上,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文成、孙学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2017年5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包括加罚利率30%)2.185952万元,本息合计4.185952万元。并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继续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423.00元,由曲文成、孙学静共同负担(随同判决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