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维忠与张琴、寇世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维忠,张琴,寇世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5民初818号原告:包维忠,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固原市。被告:张琴,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被告:寇世宏,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原告包维忠与被告张琴、寇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4%,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寇世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