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金坤与费金火、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坤,费金火,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094号原告:温金坤,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飞,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系原告之女婿。被告:费金火,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理人:沈某,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系被告费金火之妻。被告:沈某,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金坤与被告费金火、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费金火因患病导致意思表达能力欠佳,故本院指定被告费金火之妻沈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温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飞,被告费金火的法定代理人沈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90000元(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13年8月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费金火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温金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因被告费金火无意思表达能力,被告沈某对该借条的真伪无法辨别;2、即便借款真实存在,被告沈某也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遗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某不可能同意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无法核实借条真伪,被告沈某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中,本院征询被告沈某是否就借条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沈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费金火在2011年6月18日有厌世念头。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费金火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温金坤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费金火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温金坤与被告费金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费金火应当及时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费金火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核准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某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费金火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费金火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费金火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且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就该笔借款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费金火、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温金坤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温金坤负担396元,由被告费金火、沈某共同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