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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人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前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土默特右旗110国道,由路南向路北驶入110国道时,遇胡某驾驶蒙BX**号小轿车沿X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成某所驾车前部左侧与胡某所驾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一人,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41.5mg/100ml。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书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达241.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土默特右旗110国道,由路南向路北驶入110国道时,遇胡某驾驶蒙BX**号小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成某所驾车前部左侧与胡某所驾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一人,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胡某驾驶车辆送伤者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认定,被告人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时,经检验被告人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41.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1-5号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后予以认可,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星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