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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5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良、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唐县西雹水村徐某3华理发店门口将顾某家的福田牌汽车(冀F×××××)烧毁,经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顾某家福田多用途车被毁价值1782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诉称,被告人徐某烧毁我的福田牌汽车,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按鉴定部门的鉴定损失17820元予以赔偿。考虑到被告人家的家庭状况,其他损失不再追诉。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服法。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唐县徐某3理发店门口将顾某家存放的福田牌汽车(冀F×××××)浇上柴油烧毁。经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毁坏价值178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向本院提交了诉状,要求被告人徐某对烧毁的车辆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7年4月18日下午,我在顾某家的超市门口待着,有一辆给他家送货的东,我截住司机要东西没有给我,顾某为此事打了我两下,我特别生气就想报复他。当晚12点多钟我从家里出来,向本村徐某1要油没有给我,我还说要治他。在本村顾某娟家门口放着几桶柴油,将柴油抽进一塑料瓶中,到顾某家停车那,将柴油倒在汽车后盖上,点着后就离开了现场,在村转悠了一个多小时就回家了。2、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陈述2017年4月19日凌晨2点多钟,我当时正在睡觉,在我家超市旁卖水果的徐某1将我叫醒,说我的商务车被烧了,他已将火扑灭了,你赶紧看看去吧。我到了车前一看,车的后备箱车盖、保险杠、整车电器线路等多地方已被烧毁。徐某1对我说,徐某向他要汽车没有给他,睡觉时听外边有声音,出门一看我的车着火了,叫我没叫醒,他将火扑灭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昨天下午,有货车给我家送货,徐某拦着人家要酒喝,我劝他别惹事了,他不听,我一生气就用手推了他两下,他拦送货车已经有好几次了,我觉得车被烧是他为了报复我,对其烧毁汽车的损失,要求赔偿。3、证人徐某1证言2017年4月19日凌晨零点四十分左右,我在我水果摊那正在睡觉,徐某将我叫醒,向我要汽油,说将顾某的车烧了,我说有也不能给你,他就指着顾某家的超市并对我说,要治我们,一会他走了,我就睡觉了。后来听到外边有声音,出去一看,顾某的车着火了,我一边扑火一边叫顾某,顾某出来后,就报警了,一会民警就到了。4、证人徐某2证言2017年4月19日上午,我在学校呆着,本村徐某找到我说,他把顾某的汽车给点了,问他为什么点,他说昨天有一辆给顾某家送货的车,他拦司机要东西,顾某打了他两下,并说让我帮他一下忙,给派出所说说,别处理他,我就火了,说你这是犯罪,不给他去说,他就走了,他跟我说,是因为我是村干部。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绘制图2017年4月19日8时30分,唐县公安局干警对顾某汽车被烧现场进行了勘查,被烧汽车牌照号为冀F×××××。6、唐县物价局认证中心结论书接受派出所委托,对福田牌冀F×××××多用途烧毁的车辆进行认定,根据烧毁部位维修价格及明细表,该车损失价值为17820元。7、装柴油塑料瓶照片一张8、顾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票据一张、光盘一张9、顾某当庭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表三张10、询问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经本院询问,其本人要求被告人徐某按鉴定损失进行赔偿,其他损失不再追诉。11、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12、违法犯罪三联单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并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出由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经济损失1782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