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薛亦名与陈祖恩、薛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亦名,陈祖恩,薛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098号原告:薛亦名,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瑞、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恩,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薛秀云,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薛亦名与被告陈祖恩、薛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亦名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被告陈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亦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199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25日,被告陈祖恩因经营“龙恩鳖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将44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陈祖恩,并由被告陈祖恩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祖恩与被告薛秀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秀云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讨向被告陈祖恩催讨,但被告陈祖恩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甚至举家外躲,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薛秀云的起诉,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祖恩向原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祖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祖恩辩称,被告陈祖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借条也是被告陈祖恩出具的。但是,1998年11月10日,在被告住址所在村的村委会组织调解下,双方签订了《关于龙恩鳖场扶持再生产方案》,方案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两至三年,但之后原告始终未向被告催讨,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薛秀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陈祖恩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的事实;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4、福清市××田镇坂头村民委员会证明、福清市龙田司法所证明、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至2017年年初,被告因欠债举家外躲,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原告主张还款不能的事实;5、证人薛某、林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出借本案诉争款项后,每年都有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但因被告外躲,故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始终未放弃催讨借款。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陈祖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等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陈祖恩对原告提交的福清市××田镇坂头村民委员会证明、福清市龙田司法所证明、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薛某、林某的证言,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事实,被告曾回来为其孙子办理入户口的手续,不存在被告因躲避债务而举家外躲的情形,而两证人的证言证明的情形因被告长期在外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祖恩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龙恩鳖场扶持再生产方案》,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在方案中约定“各债权户的债务金额截至98年11月10日止,以前所有借款一律无息”。原告认为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被告并未在两至三年内还款,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且协议对利息部分的约定存在涂改,即使双方约定借款无利息,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福清市××田镇坂头村民委员会基于扶持被告陈祖恩经营的“龙恩鳖场”再生产而组织调解的情形下形成的,其目的是希望被告陈祖恩能够及时清偿债务,但被告陈祖恩非但未清偿债务,还因欠下巨债而举家外躲,逃避债务,故此本院对被告以该证据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该证据就利息部分已作出明确的约定既1998年11月10日前的借款,一律不计算利息,但双方同时也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债务,应当就逾期还款支付给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25日,被告陈祖恩因经营“龙恩鳖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将44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陈祖恩,并由被告陈祖恩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1998年11月10日,双方在福清市××田镇坂头村民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签订《关于龙恩鳖场扶持再生产方案》,双方约定被告在两至三年内还清债务,但至2000年4月份,“龙恩鳖场”因无法继续经营而倒闭。另外,《关于龙恩鳖场扶持再生产方案》第六条对利息部分作出约定既1998年11月10日前的借款,一律不计算利息。嗣后,被告陈祖恩为逃避债务而举家外躲,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但均因被告长期外躲而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薛秀云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福清市××田镇坂头村民委员会证明、福清市龙田司法所证明、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薛某、林某的证言等,可以认定原告一直积极主张权利,故被告陈祖恩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诉讼时效制度,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对权利人的权利的限制不能背离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民商法基本原则。不能因为偏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甚至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债务人恶意躲避债务的工具。本案中被告陈祖恩明知欠款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债务而举家外躲,且不与原告联系,相反,原告却一直积极主张权利。故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内债权人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就不应当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综上,被告陈祖恩以诉讼时效已过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祖恩向原告薛亦名借款4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薛秀云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亦名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陈祖恩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鑫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显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