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9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廷华,盐津县豆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刘某某1,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高阳,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华,被告刘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属亲戚关系。2017年农历正月23日晚10点,被告刘某某1因与其妻子打架怀疑原告将其妻子藏在家里和向派出所报警心生报复,伙同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具(桌子)砸坏,被告刘某某用塑料水杯将原告头部砸伤。被告刘某某1推翻桌子时将原告左脚撞伤,事发后原告向落雁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将刘某某拘留,同时建议原告到医院治疗。随后原告到盐津黄葛槽新区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及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共住院22天。事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6.52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餐桌损失320元,各项损失共计16,946.52元。被告刘某某1辩称:被告与其妻子吵架,妻子外出,因怀疑妻子藏于原告家中,于是与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家中寻找,原告系被告刘某某1妻子的亲幺妈,护女心切,见到二被告即破口大骂,还扬言要收拾二被告,并作出要打人的举动,当时自己正在气头上,于是就掀翻了原告家中的桌子,混乱中将杯子砸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案中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言语尖锐,且作出打人举动,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也过高,与本地基本水平不符。误工费,因原告一直在家中,没有上班,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19日晚10点,被告刘某某1因与自己妻子吵架怀疑原告将其妻子藏在家中,便邀约被告刘某某一同到原告家中寻找妻子,并质问原告,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用塑料杯子砸伤原告头部,刘某某1掀翻桌子,并砸坏桌子,桌子损失为200元。事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9天。当晚原告到盐津黄葛槽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及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2017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1,547.07元。2017年2月27日到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885.1元。2017年3月29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从状神经鞘瘤;外伤性眩晕;慢性胃炎。住院12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492.52元。在宜宾二医院挂号和买门诊西药,共花费101.83元。被告刘某某1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医院诊断证明2份;盐津县黄葛曹新区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收据2页;照片3张,以及被告提供的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及李应生出具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条各1份,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事发当晚10点到原告家中寻找被告刘某某1之妻,没有采取礼貌文明的方式,相反,面对原告的询问和质问,采取极为不冷静的方式,殴打原告头部,并砸坏桌子,二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的比例,结合庭审,原告系在二被告贸然进入家中胡乱找人的情况下对二人进行质问,言语虽稍有尖锐,但属人之常情,不能成为二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原告不存在过错,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的受伤是二被告共同行为所致,且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相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宜宾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右顶部头皮从状神经鞘瘤,虽有自身疾病原因,但是因被告的殴打行为的外力导致其病情的加重,造成原告治疗该病情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其70%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在宜宾二医院的医疗费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医治的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因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379.52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减去原告在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所产生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即72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两项损失为3,6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辩解原告没有工作,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没有工作不代表没有收入,原告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人,从受伤到完全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势必会减少一定的收入,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农、某某、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44,019元,每天为12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原告在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所产生的误工费的30%,即36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该损失为1,84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送医路线,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桌子损失,经庭审双方协商确定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099.5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1已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1各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6299.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1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冬 梅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