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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庄德祥、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德祥,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7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德祥,男,汉族,1946年12月29日出生,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75号C3栋2楼。法定代表人:陈雪梅,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75号。法定代理人:李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德祥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物管公司)、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房开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庄德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周志勇,被上诉人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德祥上诉请求: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基于该错误事实的认定作出了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最终导致上诉人承担不当的责任。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行走的是生活中正常的路线,对于如何走出小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将未经验收且基础设施、设备明显达不到使用要求的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同时,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关的提示、管理、注意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有通道不走却要从“女儿墙”通过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支持的赔偿金额明显与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不符。1.上诉人出生于1946年,定残时间为2016年,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一审计算9年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需要加强营养天数为15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错误。3.一审计算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低。4.一审计算护理费错误。一审计算9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贵州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不当,应该按照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同时,一审判决一年支付一次护理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三、一审没有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二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1.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由同一房开公司证明建造的房屋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同一物管公司证明尽到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过错。2.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一审分担双方责任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德祥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赔偿庄德祥各项损失共计128816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庄德祥从其所居住的同一迎红水岸小区出行,所选择的路线是该小区居民经常所走且物管未予以禁止和警示的路线,即从住所乘坐电梯至地下停车场然后步行出小区。当日,由于该小区因物管原故停电,庄德祥行走至地下停车场不慎从1米多高台跌落,事发后,经他人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81天,发生医疗费255032.66元,该费用由庄德祥家属全部支付。经评定为伤残壹级。经调查,出事当天由于同一迎红水岸小区因物管原因停电,同一物管公司在当日并未履行其安全保障职责和义务,未及时在小区公示栏或任何显著位置对停电的原因或事由进行公告或公示,也未在停电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同一房开公司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将其开发的同一迎红水岸小区进行交付,且地下停车场在设计上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庄德祥跌倒的事实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庄德祥居住的同一迎红水岸小区由同一物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事故发生当天,庄德祥为了方便出行选择从住所乘坐电梯至地下停车场然后步行出小区,由于停车场停电导致庄德祥行走至停车场不慎从1米多高台跌落。同一物管公司未在停电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照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同一物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一房开公司在地下停车场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给同一迎红水岸小区进行使用也存在相应过错,同一房开公司对庄德祥的损害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庄德祥在事故发生当日步行至地下停车场,事故发生地点有“女儿墙”挡着,且一旁有通道仍选择通过“女儿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由庄德祥承担70%的责任,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庄德祥要求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24579.64×9年=221216.76元;2、营养费,计算为30×150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0×121天=847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6、医疗费:庄德祥提供了385226.379元的票据,但其中一张的金额为46654元未出示原件,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同时,上述医疗费共报销了176543元,予以扣除,即本案的医疗费由庄德祥实际支出160528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庄德祥起诉50000元,结合庄德祥的伤势,酌定支持20000元;8、护理费,庄德祥受伤至今共510天,计算为94/天×510=47940元;上述款项合计465854元,应由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按责任赔偿,即465854元×30%=139756元。对庄德祥起诉的要求支付后期护理费,结合庄德祥的年龄及伤情,由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每一年支付一次为宜,每一年的护理费按贵州省的服务业的标准34214元×30%=10264元计算,期限为9年。因护理费已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每年的护理费由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于当年的4月24日前支付。后续医疗费,因庄德祥未提供证据,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庄德祥起诉的误工费,因庄德祥系退休人员,且年满71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庄德祥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9756元。二、由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庄德祥健在期间每年的护理费102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同一物管公司、同一房开公司负担1000元,庄德祥负担2325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二、庄德祥受伤损失金额计算是否正确?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在庄德祥发生摔伤事故地点,同一物管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发生停电情况下,没有应急照明装置存在过错,同一房开公司地下停车场在未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交付业主使用也存在过错。其次,庄德祥为出行便利,选择从非人行通道的车库出行,导致不慎摔伤,同样存在过错。从双方的以上过错情况分析,其过错程度大致相当,一审判决庄德祥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对庄德祥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庄德祥自行承担50%的损失责任。关于庄德祥受伤损失金额。庄德祥对一审认定的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庄德祥上诉主张的医保报销的176543元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庄德祥受伤的原因,支持的医疗费应以庄德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宜,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160528元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庄德祥出生于1946年12月29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定残时年龄为69岁零5个月零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一审计算9年错误,庄德祥上诉主张计算10年应予支持。即应当计算为:245796.40元(24579.64元×10年)。关于营养费,庄德祥提交的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均未明确庄德祥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庄德祥上诉主张计算营养费的期限应该与护理期限一致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酌定计算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每天3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营养费金额为45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酌情支持每天7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庄德祥上诉主张应以100元每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7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庄德祥上诉主张应支持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酌情支持20000元有其合理性,但对精神抚慰金的承担按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一审计算前期护理费的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计算510天,计算的时间区间应为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按照贵州省服务业标准每年34214元计算,每天94元,共计47940元。庄德祥上诉主张应根据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业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一审参照贵州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前期护理费47940元予以确认。综上,除了后期护理费外,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庄德祥的各项损失为:255217.20元(医疗费16052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70元+交通费2000元+前期护理费47940元)×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关于后期护理费是否应一次性支付问题,因庄德祥年龄已经超过70岁,且属于需要全护理依赖的一级伤残病人,一审判决一年支付一次公平合理,庄德祥上诉主张一次性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计算的护理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之规定,鉴于本院确定后期护理费为一年一付,计算期限为20年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实际应予负担的费用,对庄德祥上诉主张计算护理期限的年限为20年予以支持。因前期护理费计算的时间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计算后期护理费20年的时间区间应为2017年3月24日至2035年10月23日。因本案庄德祥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故每年的护理费应为17107元(34214元×50%)。关于支付的时间,本院确定从2017年3月24日起,每届满一年支付一年的护理费,支付至2035年10月23日止。综上,上诉人庄德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二、由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庄德祥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5217.20元;三、由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每届满一年向庄德祥支付一年的后期护理费17107元,支付至2035年10月23日止。四、驳回庄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5元,共计11260元,由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由庄德祥负担6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恩高书 记 员  周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