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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翟平、翟孝等与翟彦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平,翟孝,闫金波,翟云明,翟金平,翟洪珍,翟云龙,王成,王来,翟中英,芦春义,王豹,平亚娟,翟春匣,腾凤侠,郭秀花,庞银茹,刘金茹,王贵芬,翟金福,翟金恒,翟彦方,王建,翟佩岗,王茂,翟宝平,翟金会,翟亚杰,翟彦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4民初2011号原告翟平,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孝,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闫金波,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云明,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金平,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洪珍,男,193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云龙,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王成,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王来,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中英,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芦春义,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王豹,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平亚娟,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春匣,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腾凤侠,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郭秀花,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庞银茹,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刘金茹,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王贵芬,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金福,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金恒,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彦方,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王建,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佩岗,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王茂,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宝平,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金会,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翟亚杰,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诉讼代表人翟平,冯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诉讼代表人翟孝,冯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被告翟彦文,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平、翟孝等28人与被告翟彦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平、翟孝等28人均诉称,1999年4月5日,高碑店市泗庄镇冯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本村第二村民小组的1.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耕种,每亩承包费为70元,被告预交五年的承包费595元。但被告在承包该块土地五年后,却一直未交所欠承包费至今,其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高碑店市泗庄镇冯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高碑店市泗庄镇冯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本村第二村民小组的1.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原告翟平、翟孝等28人作为第二村民小组的部分成员,以被告未及时给付本小组土地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土地承包协议。依据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故原告翟平、翟孝等28人虽系第二村民小组部分成员,但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平、翟孝等28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