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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泽义与赵勇、严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义,赵勇,严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792号原告:赵泽义,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赵勇,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严富华,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泽义与被告赵勇、严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3万元并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赵勇因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二十天还清,如不还清被告自愿以其住房下面的套房作抵押,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款。该款是二被告在夫妻承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严富华应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如诉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泽义向本院举交被告赵勇书写的借条1张,计金额23万元,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勇辩称,我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23万元借条是真实的,但本金是15万元,其中8万元是一年多的利息。当时借的款都投资给肖家奎开矿了,结果亏损款未收上来。后来原告数次逼迫找我要钱,我考虑到原告又是侄子又是战友就出具了这个借条,并承诺用一楼担保抵押。现在由于肖家奎没有还我钱,我也就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严富华辩称,我不应作为被告,我与被告赵勇已离婚,对这笔借款我没使用也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严富华向本院举交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不应承担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赵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赵泽义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泽义现金贰拾叁万元,二十天还清,如不还清一楼作抵押,赵勇,2016年5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勇催要借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如诉请。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书第四项夫妻共同财产一幢位于金*小区1**号的自建房产(一至五层)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赵勇向原告赵泽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泽义举交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属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勇虽在借条上表示如不还清借款用一楼房子作抵押,但该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因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勇、严富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严富华也未举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赵勇个人债务,故被告严富华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严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泽义借款23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泽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赵勇、严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德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