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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古X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92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X,男,生于1982年3月20日,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X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古X以借杨X1的手机打电话为由,强行将杨X1的手机抢走并逃跑,后被杨X1等人追到并找回被抢的手机。经鉴定,杨X1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古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1的陈述、证人邓X、马X、杨X2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古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古X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