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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长胜与衣华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长胜,衣华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胜,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云,大连庄河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华章,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连,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长胜因与被上诉人衣华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云,被上诉人衣华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长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9日,经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一审法院确以该调解协议显示公平为由予以撤销不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其根本没有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达成此协议,故该协议有效。同时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提起撤销权的时间是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提出,明显已超过一年,故撤销权消灭。被上诉人衣华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衣华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交民调字[2015]第29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29326元,首先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无证醉酒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庄茧线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5年7月3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后又转入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6天,共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52524.05元。×××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524.05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5732元(35889元/年÷365天×160天)、残疾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767元、营养费2950元(5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经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大交民调字[2015]第29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马长胜在衣华章住院期间垫付了21000元整,协议达成后不需由衣华章返还。二、协议达成后马长胜再赔偿给衣华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因此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4000元整。三、协议达成后,双方一次性了解,衣华章对马长胜表示谅解,不追究马长胜任何责任。”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妻子白玉敏14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辽学鉴[2016]医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衣华章,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三次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休治时间为伤后160日。无后续治疗。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2950元(5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误工费15732.80元(98.33元/天×1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58284.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马长胜承担90%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负有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现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使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被告应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和赔偿,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103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00元/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确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25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合计61374.05元,由被告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1374.05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6236.65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1778元、误工费15732.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6910.80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全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撤销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大交民调字[2015]第29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双方在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下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没有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缺乏经验,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驶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不存在撤销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与协议确定的经济损失差额巨大,现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的35000元赔偿款可从其应履行部分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大交民调字[2015]第29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马长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华章经济损失153147.45元(含已给付35000元);三、被告马长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华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衣华章负担14元,由被告马长胜负担6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否撤销问题,被上诉人诉称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主张予以撤销,上诉人对此否认,并称该调解协议经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约定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持。由于该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载明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调解协议有效。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过一年法定除斥期间,被上诉人对此否认,因被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调解协议签订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存在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仍签订此协议,至2017年5月3日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方行使撤销权,明显已过一年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之规定,被上诉人撤销权消灭,故其诉请撤销此协议于法无据,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撤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该调解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虽依该调解协议已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5000元,但该协议内容并不涵盖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应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7177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马长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衣华章的残疾赔偿金71778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上诉人衣华章负担210元,上诉人马长胜负担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上诉人马长胜已预交),由上诉人马长胜负担868元,被上诉人衣华章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