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8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聂仕飞、何员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聂仕飞,何员飞,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万家隆水果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409号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塘市街道澳洋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该公司职员。被告:聂仕飞,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暂住张家港市。被告:何员飞,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暂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万家隆水果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通贸街。经营者:聂仕飞。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小贷公司)与被告聂仕飞、何员飞、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万家隆水果店(简称万家隆水果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仕飞、何员飞、万家隆水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仕飞归还借款本金157126.0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6174.31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何员飞、万家隆水果店对被告聂仕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聂仕飞、何员飞的抵押物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聂仕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聂仕飞提供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何员飞、万家隆水果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何员飞、万家隆水果店对被告聂仕飞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聂仕飞、何员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聂仕飞、何员飞提供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香江商住楼2幢404室的不动产为被告聂仕飞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聂仕飞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5.83‰。之后因被告聂仕飞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聂仕飞、何员飞、何员飞、万家隆水果店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聂仕飞、何员飞、万家隆水果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昌盛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聂仕飞(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张昌微小贷高借字[2016]第0xxxx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21年6月30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在结息日前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由聂仕飞、何员飞提供金港镇香江商住楼x幢xxx室(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张昌微小贷高抵字[2016]第0xxxx5号。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昌盛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聂仕飞、何员飞(抵押人)签订编号张昌微小贷高抵字[2016]第0xxxx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聂仕飞(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张昌微小贷高借字[2016]第0xxxxx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金港镇香江商住楼x幢xxx室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编号为Fxxxxx05的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金港镇香江商住楼x幢xxx室,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金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0万元,为余额抵押,顺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之后。同日,昌盛小贷公司(债权人)与何员飞、万家隆水果店(保证人)签订编号张昌微小贷高保字[2016]第0xxxx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聂仕飞(债务人)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编号为张昌微小贷高借字[2016]第0xxxx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愿遵守本合同所有条款;保证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期限仅指贷款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整,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签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承诺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然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昌盛小贷公司与聂仕飞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编号为Xxxxx1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至2018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5.83‰。同日,昌盛小贷公司与聂仕飞签订《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起息日为2016年6月20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每期期供为1011.65元,第24期即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8年5月19日,昌盛小贷公司于当日向聂仕飞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发放后,聂仕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出现逾期,故昌盛小贷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聂仕飞、何员飞、万家隆水果店邮寄了《告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7月19日,聂仕飞尚结欠昌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7126.09元及利息16174.31元,昌盛小贷公司为此涉讼。另查明:聂仕飞、何员飞、万家隆水果店向昌盛小贷公司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告知函》、银行业务回单、利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聂仕飞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聂仕飞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聂仕飞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聂仕飞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聂仕飞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员飞、万家隆水果店为被告聂仕飞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聂仕飞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仕飞、何员飞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聂仕飞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对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聂仕飞、何员飞、万家隆水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126.0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6174.31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万家隆水果店、何员飞对被告聂仕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聂仕飞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聂仕飞、何员飞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香江商住楼x幢xxx室(他项权证为:张房他证金字第××号、债权数额为:20万元)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顺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之后在抵押权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聂仕飞、何员飞、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万家隆水果店负担。上述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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