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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正超与杜金宝、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超,杜金宝,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082号原告:张正超,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健,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金宝,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陈磊,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张正超与被告杜金宝、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健、王晓秀与被告杜金宝、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杜金宝、陈磊立即支付其货款574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为1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杜金宝、陈磊系御尚坊大酒店的负责人,于2010年-2012年间多次从其处购买水产品用于酒店经营。截至2012年8月15日,货款累计57640元,其多次向杜金宝、陈磊催要未果。杜金宝在庭审中辩称:对张正超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陈磊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10月,其与杜金宝、郑燕合伙经营御尚坊大酒店,郑燕于2011年11月退伙,其于2012年2、3月份口头告知杜金宝要退伙,杜金宝口头同意,之后御尚坊大酒店所有债务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杜金宝、陈磊及另一案外人合伙经营御尚坊大酒店。不久,另一案外人退伙,杜金宝和陈磊继续经营该酒店。2013年4月,杜金宝和陈磊为经营酒店产生分歧,陈磊离开酒店。2012年8月15日,杜金宝向张正超出具欠条1份,载明“御尚坊大酒店今欠到张正超货款五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正(¥57646元)”。上述事实有张正超举证的欠条、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杜金宝、陈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因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陈磊上诉称:其出资10万元,占合伙份额的一半。其于2013年4月退出合伙,……”,故其举证的项贤玉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项贤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陈磊举证的刘万松证人证言与本案实体审理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正超所举证据能够涉案欠款系杜金宝与陈磊合伙经营御尚坊大酒店期间形成的,故杜金宝和陈磊对该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正超已按合同约定供货予杜金宝、陈磊,但杜金宝、陈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5764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张正超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不能证明其与杜金宝、陈磊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院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宝、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原告张正超货款576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张正超负担186元、被告杜金宝、陈磊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