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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0时18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北向南行驶至科技馆路路口,适遇孟某由该处人行横道东向西横过建设大道,由于邱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造成其所驾驶车辆车身前部右侧将孟某撞倒,至孟某受伤,车辆受损。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邱某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器脏损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害人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1日,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孟某亲属人民币90,172.90元。上述赔偿款以给付完毕。被害孟某坤的亲属对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朱某仙邓某钢叶某伟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幅度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邱某不具备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因此不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