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652号原告: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邙山镇后洞村。法定代表人:冯慧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社,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强、宋斌、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都建设公司向原告河南六建公司清偿货款6467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系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号河南省洛阳监狱改扩建工程监区6号楼罪犯食堂、监区10号楼禁闭室、监区7号楼监舍与劳动改造用房的施工方。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六建公司向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价格、付款方式等。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河南六建公司向被告国都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796725元,被告国都建设公司除支付1150000元混凝土货款外,余款646725元未支付,故原告河南六建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国都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河南六建公司起诉货款数额属实,没有支付的原因是从2015年1月开始,发包方河南省洛阳监狱就没有向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国都建设公司同意分期付款,具体付款节点、付款数额将与原告河南六建公司进行协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河南六建公司(供方)与国都建设公司(需方)签订《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六建公司向国都建设公司施工的河南省洛阳监狱改扩建工程监区6号楼罪犯食堂、监区10号楼禁闭室与严管队、监区7号楼监舍与劳动改造用房供应强度等级为C10至C45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混凝土每累计供应达1500立方米,付该批货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结清余款。并约定了混凝土品种、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及运输方式、数量验收方法、供方职责、需方职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河南六建公司开始陆续向国都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5月共供应混凝土价款为1796725元。期间,国都建设公司支付河南六建公司货款1150000元,剩余货款646725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河南省洛阳监狱改扩建工程监区6号楼罪犯食堂、监区10号楼禁闭室与严管队、监区7号楼监舍与劳动改造用房主体封顶。现河南六建公司为要求支付货款具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六建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签订的《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河南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河南六建公司要求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672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河南省洛阳监狱改扩建工程监区6号楼罪犯食堂、监区10号楼禁闭室、监区7号楼监舍与劳动改造用房主体封顶六个月后的2015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67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4672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50元、保全费4045元,共计9389.50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明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