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陆英鼎与罗国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英鼎,罗国叶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680号原告:陆英鼎,男,1946年4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刚,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国叶,女,1974年2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爱,系被告之女。原告陆英鼎诉被告罗国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英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琪刚,被告罗国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英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耕地补偿57765.75元;2.判决被告丈量的耕地补偿费92950.13元归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第一轮和1998年第二轮延包原告代表全家承包土地,其中原告之子陆锦江家庭分家耕种下洞口田、长冲田、荒塘田及坡头土。2008年11月11日陆锦江与被告离婚,2010年3月17日被告将户口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附城村二组迁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瓮桃村二组,从2010年3月17日起被告不是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附城村二组的集体成员,也不是原告家庭成员,也并未耕种门口田和坡头土,门口田和坡头土由陆锦江耕种,2014年4月29日陆锦江去世后,由原告耕种门口田和坡头土。2017年3月政府征用了门口田和坡头土,均丈量给了被告,被告已经领取了57765.75元土地补偿款,被告没有权利享受土地补偿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国叶辩称,被告与陆锦江离婚时签有离婚协议,协议明确本案争议地归原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第一轮和1998年第二轮延包时原告代表全家承包土地,其中原告之子陆锦江家庭分家耕种下洞口田、长冲田、荒塘田及坡头土。陆锦江与被告于1991年同居生活,于1996年6月17日补办结婚证,于2008年11月11日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门口田(下洞口田)双方各一半,坡头土归被告耕种,2010年3月17日被告将户口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附城村二组迁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瓮桃村二组。2017年3月政府征用了被告的门口田和坡头土,被告现已领取了57765.75元土地补偿款,由于原、被告发生争议,92950.13元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现原告对补偿款的分割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门口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记载的下洞口田系同一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之子陆锦江家庭分家耕种下洞口田、长冲田、荒塘田及坡头土,可认定原告认可其与陆锦江家已经分家分户,并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分割。后陆锦江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门口田双方各一半,坡头土归被告耕种。陆锦江与被告协议分割家庭内部耕种土地的约定真实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罗国叶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然于2010年3月17日将户口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附城村二组迁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瓮桃村二组,但并未在迁入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仍享有原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2017年3月政府征用了被告的门口田和坡头土,所得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英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陆英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英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