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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叙辉与黄瑞、黄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叙辉,黄瑞,黄建明,韩淑芬,黄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527号原告:赵叙辉,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黄瑞,女,汉族,1988年2月出生,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被告:黄建明,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韩淑芬,女,汉族,1966年1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黄磊,男,汉族,1991年6月出生,住青铜峡市。原告赵叙辉与被告黄瑞、黄建明、韩淑芬、黄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叙辉,被告黄瑞、黄建明、韩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瑞、黄建明、韩淑芬、黄磊支付原告借款8万元,支付借款总额30%违约金24000元,共计104000元,如逾期偿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7年3月26日偿还,逾期每天加收借款总额5-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黄瑞辩称,在2017年2月27日前我向原告借过8万元,原告2月22日给转的账。2月27日我资金周转不过来,原告说再借我8万元,让我爸妈和我弟作担保,就做了这个手续,但之后原告没有借给我这8万元。之前还过34000元。原告给我转账是2017年2月22日,和我爸妈签订的合同的时间是2月27日,跟我爸妈还有我弟没有任何关系。黄建明辩称,原告当初拿这个空白借款合同到黄瑞家,黄瑞说从外面借点钱,让我和她妈她弟担保,在黄瑞家中我们签了字,出借方栏是空白的。黄瑞告诉我手续做了,钱没到账。借款合同是他们自己填的赵叙辉。韩淑芬辩称,与黄建明答辩意见相同。黄磊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瑞、黄建明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赵叙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提出异议,被告黄瑞认为2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给转款,交易明细清单中2月22日的5200元和46800元不是支付27日的借款,是支付22日的8万元借款,原告只支付了这52000元,被告黄建明认为当时借款合同中出借方栏和月息地方空白,赵叙辉是后来填上去的,手续做了,钱没到账。原告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被告黄瑞提交转账明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书证,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所涉证据的证明目的在裁判理由中加以论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建明、韩淑芬系被告黄瑞、黄磊父母亲。2017年2月22日,被告黄瑞与原告赵叙辉协商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5分。当天,原告赵叙辉通过建行账户向被告黄瑞尾号5675中行账户分别转入5200元和46800元,共计52000元。当月27日,应原告赵叙辉要求,由原告赵叙辉提供借款合同文本,在被告黄瑞家中被告黄瑞、黄建明、韩淑芬与原告赵叙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黄瑞、黄建明、韩淑芬在合同借款方处签名捺印。原告赵叙辉同被告黄瑞一同找到被告黄磊,由被告黄磊在借款方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首部中出借方和借款金额中月息()部分空白未填写。之后,原告赵叙辉在出借方中填写”赵叙辉”,在月息()填写月息”(3.5%)”。被告黄瑞于2017年3月21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14日、6月5日、6月15日、7月5日、7月10日分别给原告赵叙辉和吴海转款1000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2950元、2050元,共计34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黄瑞向原告借款195000元,月利率3.5%。2017年5月26日,原告赵叙辉起诉被告黄瑞,庭审中原告赵叙辉陈述被告黄瑞未支付利息,本院作出(2017)宁038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被告黄瑞自2017年4月6日起支付195000元借款的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月22日原告给被告黄瑞转账52000元、2月27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黄瑞货款3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原告与被告黄瑞之间是否存在2月22、27日两个8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原告赵叙辉及被告黄建明、韩淑芬、黄磊在借款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债务人的责任范围问题。一、原告与被告黄瑞之间是否存在2月22、27日两个8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着2月22日、27日两份8万元借款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不能证实2月22日被告黄瑞与原告签订过8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2日银行明细、27日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其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27日一份书面借款合同。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对其出具的实际借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仅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的事实,但其提供的银行明细仅能证明其支付52000元。原告陈述其给付被告黄瑞现金28000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28000元现金的来源,故认定原告支付被告黄瑞借款52000元,下差的28000元未支付。二、原告赵叙辉及被告黄建明、韩淑芬、黄磊在借款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黄瑞于22日收到原告借款,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地位清楚明确。被告黄建明、韩淑芬、黄磊在27日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确实与正常的传统借贷做法有所不同,但这种做法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在法律中被认定为债的加入。债的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基于四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黄建明、韩淑芬、黄磊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符合债的加入条件,成为被告黄瑞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四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在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同时,借款合同出借方空白,之后原告自己填写本人名字,因52000元借款从赵叙辉账户转账给黄瑞,其行为不增加和损害被告的责任,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方为赵叙辉。三、涉案借款合同债务人的责任范围问题。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52000元,被告对5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中利率月3.5%虽是原告后来所写,考虑原被告间无特殊关系,仅是经济利益上的关系人,约定3.5%利率也属正常,同时在之后4月份的另一笔借款中约定的利率也为月3.5%,故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3.5%。利率月3.5%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按年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24%计算。原告辩称被告支付的利息包括195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在195000元借款诉讼案件中原告不承认支付利息,且也未扣减已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的34000元应当全部计算在本案之中。被告支付的34000元按年36%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利息为6873元,剩余27127元扣减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873元。该24873元借款自2017年7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24%计算利息。被告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诉求,支持逾期利息诉求,不再支持违约金诉求。综上所述,被告黄瑞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建明、韩淑芬、黄磊作为加入债务人,属于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返还原告借款24873元及利息。被告黄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黄建明、韩淑芬、黄磊返还原告借款248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赵叙辉负担1810元,被告黄瑞、黄建明、韩淑芬、黄磊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学东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