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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得福与陈学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福,陈学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302号原告:刘得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受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陈学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艳,被告陈学斌之妻,住莒县经济开发区三角汪村。原告刘得福与被告陈学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被告陈学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被告陈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女儿与被告哥哥陈洪彬闹矛盾欲离婚,2016年2月23日11时6分许,陈洪彬与其弟即被告到原告家中闹事,被告态度恶劣,将原告家中桌子掀翻,并将原告致伤,后由原告之妻报警,莒县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伤后于当日入住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约21000元。后双方经调解未果。陈学斌辩称,因被告的哥哥离婚,被告和哥哥带着哥哥的儿子想去原告家,把嫂子叫回来,被告到原告家后,原告就开始骂被告的母亲,让被告滚,被告就要走了,原告拿锄头打被告,被告用手挡时,碰到了原告的眉骨,原告自己摔倒了。被告属于正当防卫,是为了避免被原告伤害,而采取的必要的防卫措施,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收费票据8份,其中,编号为403015283343的莒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载明材料费、化验费等共计18911元;编号为401133517375的收费票据载明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滴眼液费用为82.60元并加盖莒县人民医院城阳分院公章;编号为401605669718的收费票据载明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检查费390元并加盖日照市人民医院公章;编号为401133439274、401133439252、401133439819的收费票据载明费用共计475元,但均未加盖医院公章;编号为401526959596、401526959592的收费票据载明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滴眼液共计72.60元、治疗费165元、裂隙灯检查10元并均加盖莒县人民医院城阳分院公章;2.住院病历一份,载明原告刘得福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视网膜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积气、多处软组织伤、内痔,其中2016年3月3日为西区急诊科请肛肠科会诊;3.用药明细一份;被告陈学斌对除莒县人民医院的18911元的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得福在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一直在肛肠科治疗,所用药物系治疗痔疮,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均与被告无关,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用药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15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09号关于刘得福药费审查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得福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药物中除金玄痔科熏洗散、肛泰软膏、肛泰栓(计价:279.52元)外,检查费中除上腹部等三维CT检查(计价1560元),其余药物及治疗均符合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需;2.在门诊票据中,除盖有日照市人民医院章的无法审查、无医院章的不予审查外,其余均为治疗和检查本次外伤所需。原告刘得福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莒公(浮)行罚决字[2017]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2月23日11时6分,陈学斌因其哥哥陈洪彬和其嫂嫂闹矛盾的事,兄弟两个到刘得福家中理论此事,与刘得福发生争执后,陈学斌将刘得福身体打伤,决定对陈学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5.莒县人民医院收据一份,载明收取刘得福资料费10元;对于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且被告陈学斌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其中,莒县公安局(莒)公(法)鉴(伤)字[2016]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得福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失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得福之女与被告陈学斌之兄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陈学斌与其兄长及侄子到原告刘得福家中询问、理论此事,期间,被告陈学斌兄弟与原告刘得福发生争执,原告刘得福生气上前拽被告陈学斌的胳膊让他走,被告陈学斌遂出手殴打原告刘得福,致使原告刘得福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同日,原告刘得福入住莒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3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8911元,其中用于治疗外伤的费用共计17071.48元(18911元-279.52元-156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刘得福用于治疗和检查本次外伤的门诊费用共计330.20元,以上共计17401.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刘得福因其女儿女婿的感情问题对女婿及女婿的家人存在意见,也属人之常情,但常言道:十年修得同船度,百年修得共枕眠,原告刘得福在其女儿女婿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应从中劝解,力争使女儿女婿和好如初,但其在女婿及被告等人上门后,处理问题稍欠理智,继而与被告陈学斌等人发生争执及扭打,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陈学斌与原告刘得福存在较为亲密的亲戚关系,其在其兄长与嫂子(即原告刘得福之女)发生矛盾后,与兄长及侄子一起到原告刘得福家中询问,我们相信其本意是为了促进其兄嫂的感情修复,但其却与原告刘得福发生争吵继而将其打伤,不仅伤害了原告刘得福的身体,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其嫂子的感情,这对于其兄嫂的感情修复也是极为不利的。另外,在原告刘得福与被告陈学斌兄弟发生争吵时,被告陈学斌作为晚辈,作为其陈述的为了修复兄嫂感情的“中间人”,理应对原告刘得福尊敬、礼让,但其却动手伤人并致使原告刘得福受到较大伤害,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陈学斌赔偿原告刘得福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刘得福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陈学斌辩称原告刘得福住院期间的26天均系治疗痔疮,原告刘得福的虽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内痔等,且其在住院期间所支出医疗费用包括痔疮的检查及治疗所需药物,但其所支出医疗费大部分系用于治疗外伤,且系用外用药物治疗内痔,故被告陈学斌关于住院期间的26天均系用于治疗痔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眼部损伤等损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刘得福的误工损失为4169.25元(55.59元/天×75天)、护理损失1400元(7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680元(20天×34元/天)、营养损失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得福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27.65元{[(医疗费17401.68元+误工费4169.25元(55.59元/天×75天)+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元/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70%};二、驳回原告刘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得福负担221.33元,被告陈学斌负担328.6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得福、被告陈学斌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荣涛审判员  韩立涛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立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