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啸、陈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啸,陈洪华,陈洪镇,宋成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21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常文浩,男,原告工作人员,住成武县。被告:陈啸,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陈洪华,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陈洪镇,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宋成雪,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啸、陈洪华、陈洪镇、宋成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啸、陈洪华、陈洪镇、宋成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啸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洪华、陈洪镇、宋成雪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玉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3561.41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陈洪华、陈洪镇、宋成雪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啸未答辩。被告陈洪华未答辩。被告陈洪镇未答辩。被告宋成雪未答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结息证明各一份,二号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洪华、陈洪镇、宋成雪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洪华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洪镇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成雪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二号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啸支付借款150000元和被告陈洪华、陈洪镇、宋成雪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啸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期限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利率为月息10.9373‰,还款及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洪华、陈洪镇、宋成雪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啸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5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啸支付借款150000元。2013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啸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0元,结息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陈洪华、陈洪镇、宋成雪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啸、陈洪华、陈洪镇、宋成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啸,已完成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啸偿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啸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0元,结息至2012年7月20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息10.9373‰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按借款本金150000元在月利息10.9373‰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上利息共计18812.16元予以支持,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其他利息及被告陈啸偿还借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洪华、陈洪镇、宋成雪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6月14日至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8日已超过二年保证时效,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啸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8812.1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陈啸负担,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啸在履行时增付639元给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