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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莫要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要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要和,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要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要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同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要和两次在自己位于邵阳县白仓镇观竹村住宅的一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莫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和“冰毒”)。2017年5月14日19时许,莫要和在其住宅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许,莫要和在该住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要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莫要和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要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要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梅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