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常文与邹华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文,邹华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99号原告:张常文,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邹华富,男,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发,新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常文与被告邹华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文、被告邹华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常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邹华富支付工资壹万元。2、由邹华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邹华富与张常文于2016年6月5日签下合同,由张常文为邹华富盖房子,合同签订后,邹华富不按合同办事,经常把没有的工程项目强加给张常文做,如楼梯三角边、阳台墙面磁砖、1.20米的墙面磁砖都是强加给张常文做,而且要张常文在合同书上签字,不然不给工资。当时约定半月借一次工资,但邹华富一个月都不借,使张常文家庭无法生活,张常文再三向邹华富要工钱,邹华富借故拖延至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华富支付工资壹万元整。邹华富辩称,一、2016年6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时,张常文未取得建筑施工人员的执业资格,根据《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邹华富的在建房屋为四层的楼房,应当认定该《工程合同书》无效。二、邹华富按约定于2016年7月18日借支给张常文12000元、9月20日借支6000元、10月29日借支14000元、11月20日借支5000元、12月18日借支2800元,加上张常文应支付给邹华富的妻子邹满清的做小工的工资4200元,合计已支付给张常文工程款44000元。张常文人在诉状中“讲好半个月借一次工资,一个月都不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张常文在一层的店面没装修、二层、三层楼梯未粉白灰、三扇外墙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况下,擅自单方终止施工合同,且张常文完成所承包的部分工程量,未经邹华富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并未对张常文的工程量和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及单价等进行结算,要求邹华富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四、现在,邹华富被迫以更高的单价重新雇请工人施工,张常文应当承担邹华富重新雇请工人施工剩余末完成的工程量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张常文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张常文与邹华富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由邹华富将座落在连城县北团镇菜市场开发区右边第一排的四层楼房的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张常文建筑。张常文开始施工后,邹华富于2016年7月18日借支给张常文12000元工资、9月20日借支给张常文6000元工资、10月29日借支给张常文14000元工资、11月20日借支给张常文5000元工资、12月18日借支给张常文2800元工资,加上张常文应支付给邹华富的妻子邹满清的做小工的工资4200元,邹华富总计已支付给张常文工资44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张常文施工的项目、数量、价款未进行结算。因双方对工程质量、邹华富应支付多少工资给张常文发生争议,张常文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张常文按其统计的工程量计算出邹华富总共要支付其54069元工资。邹华富认为张常文单方计算出的工资,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13日,张常文以邹华富尚欠其10000元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主审法官向张常文释明,因双方对张常文完成的工程量、邹华富应支付多少工资有争议,应由其申请鉴定,张常文当庭申请鉴定。本院通知张常文缴纳鉴定费时,张常文不同意缴纳鉴定费,主审法官向张常文释明不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视为对其诉讼请求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张常文仍不同意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张常文主张邹华富欠其10000元工资,邹华富否认张常文的上述主张,张常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张常文拒绝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张常文对其主张不举证,本院对张常文主张邹华富欠其10000元工资不予采信。张常文要求邹华富支付拖欠的1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常文要求邹华富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