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锋、杨章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锋,杨章见,刘保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447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龙,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卢氏县。特别授权。被告:刘金锋,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杨章见,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刘保川,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商行)与被告刘金锋、杨章见、刘保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锋、杨章见、刘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锋、杨章见、刘保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89.06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计算标准为期限内利率按月息8.9‰,逾期利率按月息13.3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金锋、杨章见、刘保川在我行汤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限36个月,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行汤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刘金锋发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金锋、杨章见、刘保川未答辩。原告卢氏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金锋与卢氏农商行汤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额度50000元,期限36个月。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杨章见、刘保川于2014年3月26日与卢氏农商行汤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期限36个月,保证金额50000元。3、2016年1月31日被告刘金锋的借款借据1张(复印件)。以证明2016年1月31日刘金锋向卢氏农商行汤河支行借款20000元。被告刘金锋、杨章见、刘保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卢氏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卢氏农商行汤河支行作为贷款人,刘金锋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及期限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整。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发放时所填制的借据和按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为月利率。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担保人杨章见、刘保川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等。2014年3月26日,卢氏农商行汤河支行与杨章见、刘保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目的:为确保刘金锋与债权人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2、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伍万元。3、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6年1月31日,被告刘金锋与卢氏农商行汤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月利率8.9‰。后被告刘金锋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章见、刘保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通过卢氏农商行自行扣划或者被告刘金锋自行支付的方式,2017年1月31日被告刘金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94元,偿还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59.33元。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刘金锋已经付清。2、卢氏农商行汤河支行是卢氏农商行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刘金锋、杨章见、刘保川与卢氏农商行汤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卢氏农商行汤河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金锋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刘金锋还该借款的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金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章见、刘保川作为刘金锋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刘金锋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情况下,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7989.06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13.35‰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章见、刘保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章见、刘保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刘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