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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继霞与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霞,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736号原告:张继霞,女,生于1962年2月1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西巷**号。法定代表人:白万恩,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宇鹏,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继霞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修欣,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400元【(1800元/月×11个月+900)×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能领取失业金的赔偿金17160元(858元/���×20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为原告领取失业金办理所需的手续。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1日作出原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辩称,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并非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失业人员,依法不得领取失业金,其要求被告赔偿不能领取失业金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离职前二十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工资领取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约定劳动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日,被告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1日作出原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达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原告张继霞从2006年1月开始被招聘到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2012年2月1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后双方签订多份用工协议,原告一直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且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被告在明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并未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表明被告与原告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从2006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确因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但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800元每月,被告辩称原告的实发工资为1534.4元每月,虽然法律规定中无”应发”和”实发”的具体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按照普通意义理解的”应发”工资计算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张继霞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故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应当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即原告张继霞在被告处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能领取失业金的赔偿金的请求,因失业金只能领取到退休年龄满为止,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再失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继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00元(1800元/月×11个月+9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