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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李威、王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李威,王永,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066号原告张艳红,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威,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李玲,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张艳红与被告李威、王永、李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威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做饭店生意,被告王永、李玲向饭店出售液体燃料并委派被告李威进行送货和加注。2017年5月7日16时,因被告李威违规操作、在加注液体燃料过程中导管连接处发生泄漏,泄漏点东南侧电冰柜继电器打火引燃液体燃料蒸汽引发火灾,致使包括我在内的四人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已花费200余万元医疗费,被告王永、李玲仅支付22万元,其余部分全部由家人及亲属朋友筹集垫付,治疗期间,被告王永、李玲自愿将位于高碑店市兴华中路西侧创世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宅一套委托原告方进行变卖。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1535606.23元。被告李威辩称:对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是由于偶然原因引起,加注液体燃料导管泄漏不必然引发火灾事故。我开始给饭店送液体燃料时是经过其他通道到达燃料桶,该通道没有电器和电线,后原告将此通道封死,先经过餐厅及各种电器,最后到燃料桶,路径的改变埋下安全隐患。燃料泄漏不是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直接原因,火灾发生时原告饭店没有灭火器,是我从其车上拿下灭火器进行灭火,耽误了最佳的灭火时间。原告的消防措施不到位,安全意识差也是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出售液体燃料是我个人经营,与其他二被告无关。永辩称:我经常去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后将李威引荐给原告。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被告李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做饭店生意,被告李威为饭店送液体燃料,燃料款由原告张艳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永。2017年5月7日16时被告李威为饭店送液体燃料发生火灾,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白沟新城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7日16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饭店东南角小包间的东北角冰柜处;起火原因为李威在加注液体燃料过程中导管连接处发生泄漏,泄漏点东南侧电冰柜继电器打火引燃液体燃料蒸汽引发火灾。此次火灾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585723.25元,药费98264元,植皮费71519元共计1755506.2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2万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永、李玲将房本交于原告并书写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本人由于资金紧张,现将自己楼房一套交由杨某,张某全权处理卖房事宜,一切自愿,王永有义务配合过户手续”。原告提供两份视频资料,证实事故发生后,和被告王永协商治疗费用,被告王永明确表示“我干了好几年,能挣多少钱啊,我也不想出这事儿,既然出了,我就想法儿出钱”。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永、李玲出售液体燃料并委派被告李威进行送货和加注燃料。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微信记录、医疗费票据、协议书、房产证、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威在加注液体燃料过程中导管连接处发生泄漏,是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原告提交微信记录、协议书、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王永、李玲与被告李威的雇佣关系,被告王永、李玲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威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威辩称原告饭店存在安全隐患,燃料泄漏不是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直接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各项费用共计共计1755506.25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医疗费22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李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56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威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1元由被告王永、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紫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