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建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431号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1026号。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刚,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亮,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王建辉,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星瑞通公司)与被告王建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星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5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建辉于2012年3月2日向我公司购买常林718-5平地机,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2011061的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常林718-5平地机一台,平地机单价为485000元,首次付款100500元,剩余款项398500元,分期15次支付,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余款128500元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星瑞通公司(卖方、甲方)与王建辉(买方、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建辉从星瑞通公司处购买型号为718-5型常林平地机一台,单价485000元;乙方所购买的平地机是按照常林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标准生产,并且是经该单位质检部门认证合格的产品,每台整机已随附由该单位质检部门签发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整机货物状况由乙方提货时自行验讫,所有随机文件及随机所附目录物品,均由乙方提机时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即提出,否则除第二条情况外,视为按出厂供应清单收妥并符合要求;乙方对该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在此期限未提出异议,该产品视为合格;合同货款总金额为485000元,提机时付款100500元(首付100000元、信用管理费500元),剩余货款及利息398500元(含利息13500元),乙方以分期方式向甲方还款,共计15次即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每月还款27000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20500元。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时,甲方给予出具销售发票,标的物所有权随之转移至乙方。否则,标的物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若乙方违约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只要出现一次未按期付款即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取每月900元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此标准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星瑞通公司按约向王建辉交付机械,王建辉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25日陆续向星瑞通公司支付购机款370500元。上述事实有星瑞通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账清单、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星瑞通公司与被告王建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星瑞通公司按约定向被告王建辉交付了装载机,被告王建辉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购机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星瑞通公司要求被告王建辉支付货款128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星瑞通公司要求被告王建辉承担违约金385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星瑞通公司认为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过高,故其主张违约金为38550元(128500元×30%)。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辉自2014年9月25日后未向星瑞通公司支付过购机款,故星瑞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星瑞通公司要求被告王建辉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星瑞通公司与被告王建辉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若买方违约卖方有权收取每月900元的资金占用费,但原告星瑞通公司在本案中已向被告王建辉主张了违约金,原告星瑞通公司遭受的损失通过违约金已获得补偿,原告星瑞通公司另行要求被告王建辉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辉支付给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500元;二、被告王建辉支付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855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建辉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王建辉给付原告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67050元,被告王建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87050元,给付标的167050元,占诉讼标的89.31%;案件受理费40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星瑞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1.98元,被告王建辉负担3609.02元;本案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