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西凤),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为前往新加坡共和国务工,冒用本村村民于某某的身份证件骗取护照,自2007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先后14次乘坐飞机出入我国国境。2017年5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宁阳县xx镇xx村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护照一本、户籍证明、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辰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