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与莱芜市承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源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莱芜市承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源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787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高家庄村。负责人:袁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振,男,汉族,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莱芜市承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彬业,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源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莱钢大道以西、里辛镇郑王庄北(鲁中大厦111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元水,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彬业,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李元水,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郝上品,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莱芜市承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源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源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承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欠息238506.74元,2017年4月20日至贷款结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4月20日,本息共计人民币738506.74元;2.责令被告莱芜市源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莱芜市承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杰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笔计5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到期,由莱芜市源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莱芜市源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水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承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杰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2.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经贷款人审核同意,根据借款人加盖公章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表示,由贷款人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原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于2014年8月28日将500000元借款从借款人承杰公司的贷款账号(91×××42)打入收款人承杰公司的指定存款账号(91×××40)。同日,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源水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源水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钢城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于2015年8月25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钢城开发区支行与承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农村商业银行钢城开发区支行与源水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村商业银行钢城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承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承杰公司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源水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责任及还款责任,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村商业银行钢城开发区支行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莱芜市源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承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8506.74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738506.74元。2017年4月20日至贷款结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莱芜市源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5.07元,减半收取计5592.54元,由被告莱芜市承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源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彬业、李元水、郝上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纪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