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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4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NFXX**的小型轿车于本区长江南路530弄通道南侧约100米处临时停车,其在开启左侧车门过程中,恰逢汝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郭巧英至此,致两车发生相撞,汝某某、郭巧英倒地受伤。后郭巧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死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汝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并获得谅解,且已支付赔偿款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和《行驶证》;《谅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丁某某、汝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须桃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