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13陈健与潘奕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潘奕如,潘启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13号原告:陈健,男,汉族,1994年6月1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奕如,女,汉族,1989年5月26日生,住涟水县。第三人:潘启梁,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生,住涟水县。原告陈健诉被告潘奕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与被告潘奕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潘启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与被告潘奕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启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潘奕如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奕如系潘启梁的女儿,2015年2月26日潘启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万元,到2015年9月4日潘启梁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18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潘奕如,由被告潘奕如分期偿还,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潘奕如辩称:原告起诉的13万元我不知道,借款属于我父亲潘启梁的借款,我只在借条上签了字,其他内容都没见过,但是原告与我口头承诺只需要我签个字,其他与我父亲沟通,原告当时说的本金是3万元,从来没有说过是13万元。第三人潘启梁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启梁与被告潘奕如系父女关系。2014年5、6月份,第三人潘启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10万元,合计28万元。后第三人潘启梁以车辆折抵10万元借款,还欠原告陈健18万元。2016年5月29日,经协商,原告陈健同意第三人潘启梁将其所欠原告的13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潘奕如,并由潘奕如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健人民壹拾叁万元整(2016.8.20还叁万),余下分期还清。潘奕如2016.5.292016.10还叁万2016.12还叁万2017.2还肆万”。该借条上除“潘奕如”外的其他内容由第三人潘启梁书写好后,由被告潘奕如本人在借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照片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债权人陈健同意,第三人潘启梁将其所欠原告陈健13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潘奕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转移行为有效,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潘奕如应当承担向原告陈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潘奕如虽辩解当时其同意承担的债务是3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潘启梁书写借条内容在前,潘奕如签名在后,故被告潘奕如对该借条的内容是应当知晓的,而且借条上明确写明了借款的数额和还款的时间,故对被告潘奕如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奕如应当偿还原告陈健借款1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还3万元,2016年10月还3万元,2016年12月还3万元,2017年2月还4万元,故被告潘奕如应分别自2016年8月2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潘启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奕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健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时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时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时止;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时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健负担10元,被告潘奕如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立卫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