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0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邓博林与林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博林,林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0175号原告:邓博林,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林光福,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邓博林与被告林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博林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冻品款项16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冻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37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7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林光福支付原告邓博林货款163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林光福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邓博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国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