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春耀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耀,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山东省冠县,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孙志军,山东省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耀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鲁1525刑初2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春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春耀,听取辩护的人意见,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庆杨、田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春耀及其辩护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春耀伙同郭明杰、王磊、吴延松(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自临莘公路柳林段无故追逐、顶撞李某2、李某1等人驾驶的面包车,追至柳林镇夫仁寨村张西春家饭店后,王春耀、郭明杰、王磊、吴延松持刀、铁棍对李某2、李某1进行殴打,并对饭店内物品进行打砸。饭店老板张西春及其家属董某进行阻止时遭到对方殴打,随后张西春的两个儿子张某3、张某4与被告人王春耀、郭明杰等人发生打斗,李长河等人前来拉架时也遭到王春耀等人的殴打,李某2、李某1、张某3、张某4、李长河等人被被告人王春耀、郭明杰等人打伤。经鉴定,张某4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李长河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等书证、砍刀、铁棍等物证,证人张西春、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张某4、李某1、李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春耀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王春耀系初犯、偶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春耀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罪所用工具钢管一根、砍刀一把、津C×××××号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该轿车未随案移交,由冠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春耀以“自己只是拉架,并未动手打架;本案中部分证人与被害人具���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自己参与打架;案发后其委托父亲去派出所报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屋内并没有殴打李某1、李某2,屋外是因为张某3拿刀追出挑起的事端,即使证据证实自己有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王春耀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应按照两个阶段分别定性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外,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调取了同案犯郭明杰、王磊、吴延松的供述,同案犯郭明杰、王磊、吴延松在其供述中均证实,上诉人王春���参与了打架,且事后受伤,案发时仅有王春耀佩戴眼镜的事实;就张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要求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证实(冠)公(刑)鉴(伤)字[2016]061号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有误,应为:张某3左额部的皮肤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余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下所形成。以上证据已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春耀提出的“自己只是拉架,并未动手打人,本案中部分证人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参与打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执本案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部分证人系被害人的亲属,但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证人张某1、张某2均能证实王春耀参与打架,且张某1在拉架过程中亲眼看到被拉的��个人头上流血了,被害人张某3亦陈述一个戴眼镜的人打的他,王春耀、郭明杰、吴延松、王磊等四人仅有王春耀一人戴眼镜,且打斗过程中头部受伤,该特征具有唯一性,可以认定王春耀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现本案的同案犯均已归案,均能证实王春耀参与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执“已委托其父亲报案,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父亲王书生的证言可知,王书生案发后虽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但其并未提及王春耀有主动投案的意思,且王书生向公安机关陈述王春耀是拉架,并未打架,与在案证据不符。特别是第二天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专门对王春耀进行询问,王春耀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春耀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春耀及其辩护人所执“本案应区分两个阶段分别定性”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春耀、郭明杰、吴延松、王磊等人因行车问题无故追逐、顶撞李某2驾驶的面包车,追至夫仁寨村张西春经营的饭店内仍不罢休,下车对李某1、李某2进行殴打,打砸饭店内物品,并对前来阻止的人员进行殴打,上诉人王春耀与同案犯郭明杰等人的行为是连贯的、持续的,不应区分两个阶段分别定性,其四人系共同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对本案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春耀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中栋审 判 员 王亚利审 判 员 李令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 帆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