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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玉杰与白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杰,白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136号原告:周玉杰,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宇,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杰与被告白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周明明、被告白宇、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209.90元、残疾赔偿金199206.88元(24900.86元X20年X40%)、护理费11115.44元(120.82元/天X92天)、误工费14498.40元(120.82元/天X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周玉杰母亲刘淑芝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3.71元(8139.82/年X12年X40%÷3人)、周玉杰女儿张宇涵被扶养人生活费41174.74元(17156.14元X12年X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3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00元/天X92天)、律师费8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共计412219.07元。其中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商业险承担余下部分,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白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白宇驾驶吉A12L**号普通货车沿双阳区东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大路交汇处���,与前方同向张俊国驾驶的吉A16X**号小型轿车追尾,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入院治疗。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白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玉杰、张俊国无责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周玉杰颈椎外伤后果构成七级伤残;2、周玉杰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0元;3、周玉杰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周玉杰营养费5000.00元。吉A12L**号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协商未成诉至法院。白宇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的规定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的户口的性质来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收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医疗费交强险10000.00元已经垫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白宇驾驶吉A12x**号普通货车,沿长春市双阳区东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大路交汇处时,追撞到张俊国驾驶的吉A16X**号小型轿车(载乘周玉杰)后部,致车辆损坏,周玉杰受伤。周玉杰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72209.9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白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玉杰、张俊国无责任。周玉杰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周玉杰颈椎外伤后果构成七级伤残;2、周玉杰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0元;3、周玉杰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周玉杰营养费5000.00元。周玉杰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00元。吉A12x**号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为周玉杰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周玉杰母亲刘淑芝出生于1950年5月29日,为农业户籍,有周玉杰、周玉红、周永辉共三名子女。周玉杰及女儿张宇涵为非农业户籍。张宇涵出生于2010年6月26日。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白宇驾驶的车辆与张俊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周玉杰造成人身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宇应当对周玉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宇驾驶的吉A12x**号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白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周玉杰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确认。周玉杰的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后120日,超过至定残日前一日的114日,应以114日作为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为13773.48元(120.82元/天×114天);周玉杰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198.45元(13023.71元+41174.7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予以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53405.33元(54198.45元+199206.88元);周玉杰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已构成7级伤残保护20000.00元适宜,并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抵顶其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方便计算,周玉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均从交强险里支付,残疾赔偿金从交强险中支付一部分,其余从商业中支付,为188784.25元[残疾赔偿金253405.33元-(110000.00-误工费13773.48元-护理费11115.44元-交通费2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杰误工费13773.48元、护理费11115.44元、残疾赔偿金64621.08元、交通费2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杰医疗费62209.90元、伙食补助��9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784.25元,以上合计28019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被告白宇赔偿原告周玉杰律师费8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周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玉杰负担81.00元,由被告白宇负担3661.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珈萁—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