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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丁梦原股东出资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丁梦原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501号 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江汉大道40号供销社组团8号楼1单元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有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友(特别授权),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梦原,男,生于1976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特别授权),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梦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友、被告丁梦原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友、被告丁梦原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股东丁梦原抽逃出资。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丁梦原,股东分别为丁梦原、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李有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中介代为验资的方式完成出资变更登记,11月6日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转出。2015年2月26日,原告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有刚,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有刚、丁梦原,两名股东各持有原告公司50%股权。股东丁梦原自原告公司成立至今,未向原告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公司为依法保护自身财产权益,特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股东丁梦原抽逃出资。 被告丁梦原辩称:1、本案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为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首先,确认之诉的对象错误。“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其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客观事实和事实关系,更不包括客观行为。本案的起诉标的是“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验资注册以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是一种行为,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款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确认之诉必须要有明确的名称,要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选择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某种行为不能认定为某种法律关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或者认定丁梦原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民事权利可以主张或者放弃的原则,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若判决确认丁梦原抽逃出资或确认丁梦原没有抽逃出资的判决结果是不能成立的。2、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抽逃出资的问题,所依据的事实不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丁梦原和李有刚,此时公司章程要求的是认缴资本1000万元,而2013年11月5日的章程改变为实缴资本1000万元,后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将股份转给李有刚,形成了现在的李有刚和丁梦原各占50%的股份,李有刚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而李有刚对整个验资过程非常清楚,且是实际操作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丁梦原将500万元注册资金转至公司,虽原告提供了款项转出凭证,但转出凭证不能证明转出的资金是丁梦原所出资的50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收款人和原告有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丁梦原,公司股东分别为丁梦原、李有刚、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丁梦原、李有刚、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公司账户分别转入出资额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向付加强个人账户转入资金共计450万元,两次向文欣怡个人账户转入资金共350万元,向崇州市崇阳孟超建材经营部转入资金1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宝兴县方晟贸易有限公司转入资金99万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有刚,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有刚和丁梦原,李有刚和丁梦原各持有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现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丁梦原抽逃出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股东丁梦原、李有刚、宝兴县旺平水电有限公司足额缴纳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虽在公司股东缴纳出资额后,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他方共计支付了999万元,但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所支付的999万元系被告丁梦原虚构债权债务所为,且无证据证实该支付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故对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认定被告丁梦原抽逃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汉源县方祥铜锣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茂果 审 判 员  王正安 人民陪审员  赵 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艺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