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鑫富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富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庆民,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鑫富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本如,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鑫富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2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注册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实际经营地亦为徐州市泉山区,本案依法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鑫富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防火涂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第12条第2款对违约和争议事项约定的很明确,“如若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第25条规定,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防火涂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违约和争议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讼”。因本案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鑫富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当事人合同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永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士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