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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房保领与孙建勋、房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保领,孙建勋,房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566号原告:房保领,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勋,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房领霞,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房保领与被告孙建勋、房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保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被告房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因经济紧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先后共计还款3万元,剩余17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房领霞辩称,借款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看见。原告和被告孙建勋怎么说的我不知道,我与被告孙建勋已经离婚,离婚时在离婚调解书上写明包括本案欠款17万元在内的所有欠款都由被告孙建勋负责偿还。被告孙建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房保领与被告房领霞系姐妹关系。被告孙建勋与被告房领霞原系夫妻,2013年被告孙建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先后偿还2500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孙建勋为原告房保领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房保领现金175000元,拾柒万伍仟元整,孙建勋,2017年5月12日。”出具欠条后二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还。2017年5月12日被告房领霞、孙建勋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三项载明:被告房领霞、孙建勋共同债务28万元,其中,欠被告房领霞母亲的高俊珍8万元由被告孙建勋在三年内付给被告房领霞,由被告房领霞负责偿还;欠原告房保领的20万元由被告孙建勋个人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1244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孙建勋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给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孙建勋应及时偿还原告,其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勋偿还剩余借款1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万元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孙建勋承担,但其仅是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房保领并无约束力,原告房保领仍有权请求被告房领霞偿还,不过在其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建勋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房保领请求被告孙建勋、房领霞借款偿还借款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建勋偿还原告房保领借款17万元,被告房领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孙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