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岑海坚、余灵等与万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海坚,余灵,万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651号原告:岑海坚,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原告:余灵,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万金龙,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岑海坚、余灵与被告万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海坚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海坚、余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和另外两股东于2015年底在九江市三里街开了一家利明调剂商行,经其中一名共同经营的股东(名叫任汉军)介绍,被告万金龙向两原告借款。2016年1月1日被告万金龙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4月份借了90000元,同年8月份借了50000元,同年年底又借了50000元(分两次:一次20000元,一次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万金龙至今未还,故两原告诉至贵院。被告万金龙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岑海坚、余灵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一张、借条两张,证明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和另外两股东于2015年底在九江市三里街开了一家利明调剂商行,经其中一名共同经营的股东(任汉军)介绍,被告万金龙以经营一家汽车生活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016年1月1日,被告万金龙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4月份借了90000元,同年8月份借了50000元,同年年底又借了50000元(分两次:一次20000元,一次30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万金龙对上述借款向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名:“今借到岑海坚()、余灵()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以上借条多张,以该借条为准。今借人万金龙,身份证号码:,2016年2月29日”。被告万金龙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后,按照月息3分(年利率36%)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9800元。此后被告万金龙未再归还借款,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岑海坚、余灵与被告万金龙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万金龙理应归还借款220000元。原告岑海坚、余灵要求被告万金龙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岑海坚、余灵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万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金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