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9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徐洪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徐洪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黄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滨。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洪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被上诉人徐洪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求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三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洪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洪滨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洪滨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导致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其也未及时报保险,而肇事司机向平安财险三明公司陈述的事故原因,发生经过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始终存疑,怀疑徐洪滨使用老旧车型骗保;2、经一审法院调查,涉案车辆初始号牌为浙B×××××,购于2009年7月31日,原所有人为余姚市明讯光源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仅以12万元的价格过户给案外人李飞龙,之后该车被福建二手车商购买,而徐洪滨却以145万元的高价购买并向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投保,存在利用事故车投保骗保的可能;3、一审法院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到存车的4S店时发现该车已被全部拆解,零部件散落于库房多处,无法确认破损的零部件系涉案车辆所有,也无法确认该车损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既然徐洪滨选择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其就应当保全证据,而其明知而故意为之,显然隐瞒真实情况,存在骗保的可能;4、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未组织双方当事人确认车损配件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鉴定时车辆已被全部拆解,无法客观确定损坏配件与涉案车辆的关联。为此,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申请中止鉴定,但一审以鉴定机构系其委托而对车损与事故的关联性未作审查,草率采信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误判。被上诉人徐洪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徐洪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给付徐洪滨车损理赔款22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17日,徐洪滨为其所有的闽A×××××号宝马750轿车在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20万元)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为此,徐洪滨交纳保费28788元。2014年6月20日23时47分许,徐洪滨的司机吕昌明驾驶涉案车辆沿青岛市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营社区东3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徐洪滨的车辆受损。另查明,涉案车辆初始购买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2014年1月14日、2月13日、4月15日三次过户后,登记在徐洪滨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闽A×××××号车的保险价值,仅约定车损险赔偿限额220万元,故该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此案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该标准也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徐洪滨主张按照220万元赔偿,一审不予支持。对于投保人因“高保低赔”条款向保险公司多缴纳的保险费,双方可另行解决。平安财险三明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存疑,但根据公安机关出警勘查现场的证明,车损事故实际发生并在保险期间内,且未有证据证明系驾驶员故意所致,故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的该抗辩一审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三明公司辩称的保险单“专修厂特约条款”,系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在保险单中字迹模糊,且并无证据证明平安财险三明公司针对该免责条款向徐洪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属于无效条款,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的鉴定结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772560元(推定全损,残值已扣除)。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辩称对车损与事故的关联性存疑,车辆鉴定时已拆解,但从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告知函》看,徐洪滨事发后立即向该公司报案,而该公司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未核定车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长三十日核定损失的法定期间,且平安财险三明公司辩称事发后查勘过涉案车辆,但并未向一审提交查勘车损明细,故该公司对鉴定报告的抗辩一审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承担。另外,平安财险三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多次过户存在事故可能,过户发票价格偏低,但并无证据证明曾有事故发生,且发票价格或交易价格与保险理赔金额不具有关联性,一审不予支持。判决:一、平安财险三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洪滨车损理赔款772560元;二、平安财险三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洪滨鉴定费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徐洪滨负担15832元,平安财险三明公司负担8568元,因徐洪滨已预交,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徐洪滨。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25日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司机吕昌明及与其同行的刘清力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吕昌明、刘清力在笔录中介绍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吕昌明住院情况等,欲证明此二人陈述的出险时间与事实不符,该公司怀疑吕昌明不是事故的司机,刘清力帮助吕昌明隐瞒事故的相应情况。徐洪滨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徐洪滨提交2014年5月12日落款处有“刘国昌”签名捺印的《还款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刘国昌于2013年至2014年共欠徐洪滨煤款172.5万元,因资金问题,刘国昌以闽A×××××号宝马750轿车抵顶徐洪滨的145万元)及有编码的宝马车气囊电脑照片,欲分别证明:1、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刘国昌以145万元的价格抵顶所欠徐洪滨的煤款,该车过户的相关手续系由刘国昌办理的,徐洪滨并未参与具体过程;2、涉案车辆的气囊电脑并未丢失,仍在当初存车的4S店,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称该电脑丢失系虚假陈述,妄图推卸责任。平安财险三明公司质证称:1、徐洪滨提交的《还款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徐洪滨一审时说涉案车辆系其以145万元购买,而二审中又以该合同主张系通过欠款顶账,故该公司认为其存在虚假陈述,并怀疑其利用老旧车辆骗保;2、徐洪滨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电脑即为涉案车辆的气囊电脑,当初一审鉴定时涉案电脑双方当事人并未找到,且该公司后经向存车的4S店了解,该店当时的工程师亦表示其不能证明该电脑属于涉案车辆,仅从型号上可说明属于该车。鉴于事故发生于青岛,法庭询问徐洪滨为何将涉案车辆拖至北京进行拆解?徐洪滨解释称:其在北京有亲戚朋友,拆解费相对便宜,且该车的拆解系经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相关人员的同意。对此,徐洪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庭询问就涉案事故为何仅有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城阳交警大队)的证明,而无事故责任认定书?徐洪滨解释称:当时交警到现场查勘,因系单方事故,未造成其他损害,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出具证明。鉴于涉案车辆业已被全部拆解,不具备就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的调解意向为该公司同意赔偿徐洪滨的车损,最高不应突破48万元),但未达成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车损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三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洪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徐洪滨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险三明公司负有按约理赔的义务。关于车损数额,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无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有城阳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所载事发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夜间,而该车司机吕昌明在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的调查笔录中称事发于2014年6月19日夜间,时间上不一致;其次,徐洪滨在一审中称涉案车辆系其购买,而二审中又转称系以煤款抵顶,前后陈述亦不一致;再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余姚市明讯光源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月14日以1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过户给案外人李飞龙,后李飞龙于2014年2月13日以7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过户给案外人郑雁兵,郑雁兵又于2014年4月15日以14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过户给徐洪滨,先后三次价格均不一致,差距甚大,致使该车的真实价格不能确定;最后,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在一审办案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的相关人员共同到达存放该车的4S店进行查勘时,该车业已被全部拆解,徐洪滨无证据证明该拆解系征得了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同意,导致损失难以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费用应由其自担。在此情况下,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完全采信该结论显属不当。鉴于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徐洪滨确实存在财产损失,但该车损因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而无法确定,且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有最高理赔48万元的调解意向,本院酌情判令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给付徐洪滨车损理赔款48万元。综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原审认定车损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徐洪滨车损理赔款48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徐洪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被上诉人徐洪滨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合计363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7925元,徐洪滨负担28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青松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谷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邓可书记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