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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书学与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学,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369号原告张书学,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念有,主任。原告张书学与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学诉称:1999年4月他给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东沟段的张沙公路进行路肩硬化。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总工程款3万元,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付款1.5万元,下欠他工程款1.5万元。他多次讨要,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偿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张书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以此证明,1999年12月30日,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下欠他工程款1.5万元。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书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原告张书学给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的张沙公路路肩进行硬化。1999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书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书学修张沙公路边硬化款壹万伍仟元整。三角村(村委会公章),经手人:董邦红,1999年12月30日。”时任三角村村主任李文武在欠条上签写“同意”,时任三角村村支书张民学在欠条上签写“属实”。2017年5月5日,现任三角村村主任孙念有在欠条上签写“情况属实”。因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经济困难,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张书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欠到原告张书学工程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从工程款结算之日即199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书学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全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