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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姚玉林、杨天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玉林,杨天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林,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萍,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保,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天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被上诉人杨天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玉林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68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天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杨天保耕种姚玉林位于洪山嘴镇××股权村××组名为“坡地”(东至荒地,南至李明华、西北至荒地),是姚玉林与杨天保互换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该地是姚玉林父亲与杨天保协商换的,依据的是两个证人证言,且不说证人与姚玉林的关系,证人未参与换地,证人陈述的事实来源于杨天保,无其他证据印证,所证明的事实也不清楚,证人调解是职务行为也未得到村委会的印证,即使证人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姚玉林父亲的与杨天保换地未经姚玉林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姚玉林追认,是无效的,况且该地的经营权还在姚玉林名下。原审认定“杨天保耕种名为“坡地”(面积5.5亩),后来开荒扩至8亩种植林木,于2006年取得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事实是:1995年村里统一分地时,因为当时政府还纳税,不要地的人多,所以当时的家庭承包地根据自愿,姚玉林当时年轻,读书少,想以种地为生,故要了三人的承包地,其中坡地5.5亩,实际有七、八亩,因为该块地不平不好丈量,地质不好,都是估的,该块地三面靠着荒地,姚玉林起早贪黑开荒至十四、十五亩,1998年杨天保结婚分家另住后,无地耕种,姚玉林念亲戚关系才转包给杨天保一半耕种,故扩耕不是姚玉林开的荒,杨天保的林权证未标明就是本案诉争的土地,林权证是林木权属的确认。原审认定杨天保“路边旱地1亩换给姚玉林”,认定事实错误,此一亩地仍在杨天保名下,姚玉林也未耕种。原审中杨天保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诉争的土地是互换的。二、原审判决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姚玉林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政府依法颁布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该支持姚玉林的诉讼请求。杨天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天保返还位于老河口市××嘴镇××组地名为“坡地”的土地7亩;由杨天保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玉林、杨天保系亲属关系,1997年,姚玉林的父亲姚科华与杨天保协商,姚科华用其承包的位于老河口市××嘴镇××组地名为“坡地”的土地(面积为5.5亩)与杨天保承包的位于老河口市××嘴镇××组地名为“路边旱地”的土地(面积为1亩)进行互换。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姚玉林父亲姚科华耕种地名为“路边旱地”的土地(面积为1亩),杨天保耕种地名为“坡地”的土地(面积为5.5亩)。后来杨天保对5.5亩“坡地”进行开荒扩耕至8亩并种植树木,于2006年6月16日取得林权证。2007年左右姚玉林的父亲姚科华找到杨天保,要求把互换的土地再换回来,双方发生纠纷,经老河口市洪山嘴镇六股泉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双方同意村调解主任的意见,即:“双方土地已进行互换,就不再换回土地,按之前互换的土地进行耕种”。2005年国家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权确地时,老河口市洪山嘴镇六股泉村委会分别将位于该村2组地名为“坡地”的土地(面积为5.5亩)确权给姚玉林,地名为“路边旱地”的土地(面积为1亩)确权给杨天保。2016年姚玉林与杨天保因互换土地事宜发生纠纷,姚玉林要求杨天保返还地名为“坡地”的土地(面积为5.5亩),经老河口市洪山嘴镇六股泉村委会调解无果,故姚玉林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受益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姚玉林的父亲姚科华作为户主于1997年将其耕种的土地与被告耕种的土地进行互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应互换,故姚玉林要求杨天保返还互换的土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姚玉林在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权确地时取得了地名为“坡地”(面积为5.5亩)的土地经营权,是因为姚玉林父亲姚科华与杨天保互换土地后,未报发包方备案,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所致,为了该案争议土地以后不再发生纠纷,姚玉林及其父亲姚科华、杨天保应及时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玉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姚玉林为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1996年二轮承包时就在其名下,提交了1998年10月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杨天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合同系2005年补签的,时间落在1998年,理由是姚玉林的儿子是1999年出生的,按合同落款时间,姚玉林的儿子还未出生,合同中就载明了其儿子的信息。对该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流转方式是转包还是互换,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杨天保长期在外打工,本案诉争的土地自1997年开始流转,至本案发生争议之前,包括2007年因流转争议进行调解,均由姚玉林的父亲姚科华经办和处理,故杨天保有理由相信姚科华有权代表姚玉林处理本案诉争土地流转事实,姚玉林关于其没有委托姚科华的辩解理由,没有尊重历史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天保为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流转方式为互换,提交了证范某群黄某林的证言,根据证言可以证实1997年当事人双方进行土地流转时即为互换,2007年双方因互换而发生争议,经调解后,继续维持原互换的约定不变。姚玉林否认互换的事实,认为是转包,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杨天保关于本案诉争的土地系互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姚玉林关于本案诉争的土地系转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姚玉林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明姚玉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作为农村土地流转方式之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基础和前提,并不是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成立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否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以当事人要求为前提,没有变更登记的,不影响互换行为的生效,故姚玉林关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一直享有承包经营权,认为双方土地流转系转包而非互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之争,属于合同纠纷,并非物权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对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姚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姚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