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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蔺玉花(宗务远)、宗海荣、宗江荣和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蔺玉花,宗海荣,宗江荣,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尹家沟村一组向阳东区2-302。法定代表人:郭延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年,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玉花,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吴起县吴起镇宗圪堵社区居民。系原审原告宗务远之妻(本案上诉后,宗务远因病于2017年5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宗务远的女儿宗月林、宗晓艳放弃继承并参加诉讼,继承人蔺玉花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并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荣,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海荣,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江荣,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宗圪堵村宗圪堵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法定代表人:郭彪,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玉花(宗务远)、宗海荣、宗江荣和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年、被上诉人宗海荣、宗江荣及蔺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009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无法理依据。一审中只举证了九孔窑洞有房产证,其余30间(孔)房屋窑洞均未举证具有合法产权;原审法院判决的照明损失、采暖损失、房屋贬值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未在规定的大寒日勘察,故鉴定意见不客观、全面、真实;吴起东方大厦(南苑大厦)属于吴起县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照1小时的标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遭到拒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三)项规定,程序违法。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东方大厦系2011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房屋受到采光影响,但直至2015年11月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四、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看,没有鉴定采光的资质。蔺玉花、宗海荣、宗江荣辩称,一、本案涉及的39间房屋均有土地证或者房产证,以及有宗圪堵村委会和宗圪堵社区开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二、因为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最低标准予以判处,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准备了结,所以没有对此提起上诉。三、由于采光受到影响,对被上诉人造成极大影响,虽然鉴定意见没有提及精神损害,被上诉人也默认了。四、2013年上诉人给他们附近的住户安装了暖气主管道,他们又自行筹资10万元安装了室内设施,但由于热水压力达不到要求,仅使用一个月就不能使用了,后被吴起县城管局关闭停止使用。五、根据吴起县经济发展局吴经发(2010)168号文件,该工程是吴起县2005年招商引资项目,工程用地是征用宗圪堵村的耕地,并不属于旧区改建项目。六、2011年采光被影响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城建、信访以及街道办和社区寻求解决问题,且只要妨碍事实持续存在,可以随时起诉,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七、司法鉴定都是按程序进行的,况且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东方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宗务远(蔺玉花)、宗海荣、宗江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正常采光;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鉴定为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宗务远、宗海荣、宗江荣在位于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宗圪堵社区拥有窑洞、平房共计39间。吴起县南苑大厦工程即东方大厦系2005年吴起县招商引资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新建商住综合楼3栋(联体),一至四层框架结构,商业用房,五层以上为住宅,框架剪力墙结构,其中A栋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四层,B栋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八层,C栋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四层,建筑总面积102288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1500万元。该项目由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08年5月开工建设,2011年6月完工,2013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建字(2016)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遮挡建筑A(东方大厦)与被遮挡建筑B(宗海荣房屋)窗户分析,共8个窗口,累计日照时间均小于3小时,不符合规范要求,具体遮挡日照采光时间见《宗海荣房屋与东方大厦日照分析表》。遮挡建筑物A(东方大厦)与被遮挡建筑C、D(宗务远房屋)窗户分析,共5个窗口,累计日照时间均小于3小时,不符合规范要求,具体遮挡日照采光时间见《宗务远房屋与东方大厦日照分析表》。遮挡建筑物A(东方大厦)与被遮挡建筑E、F(宗江荣房屋)窗户分析,共22个窗口,其中8个窗口,累计日照时间小于3小时,不符合规范要求;其中14个窗口,累计日照时间大于3小时,符合规范要求;具体遮挡日照采光时间见《宗江荣房屋与东方大厦日照分析表》。2、东方大厦采光影响引起的宗海荣、宗务远、宗江荣共21间房屋造成的损失,目前为止国家尚没有统一的采光影响造成的损失相关计算依据,其采光影响造成的房屋贬值、水、电、取暖费用的增加,附属设施不能使用,住户身心健康的影响等损失,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实际损失的举证材料及相关法规进行判决。原告宗务远、宗海荣、宗江荣支付鉴定费45000元。经本院实地勘察,原告宗务远被遮挡的5间房屋面积为106.5平方米,宗海荣被遮挡的8间房屋面积为190.78平方米,宗江荣被遮挡的8间房屋面积为192.13平方米。另查明,吴起县居民供热价格为21.5元/供热期,居民生活用电价格为0.4983元/千瓦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吴起县南苑大厦工程即东方大厦,系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经本院委托鉴定,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吴起县南苑大厦工程即东方大厦对原告宗务远、宗海荣、宗江荣共计21间房屋造成采光影响,故原告诉求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采光影响造成的损失,因目前国家尚没有统一的采光影响造成的损失相关计算依据,本院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酌定造成原告采暖的损失为每年每平米7.1元,造成照明的损失为每年每间房屋43.8元,房屋贬值损失为每平米200元。另外,我国的房屋使用年限一般按70年计算,原告虽举证证明对被遮挡房屋享有主体资格,但从原告的证据中无法看出本案争议的21间房屋的建成时间,庭审时,原告宗务远、宗海荣称房屋建成时间为2001年,宗江荣称房屋建成时间为2006年,宗海荣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中体现登记日期为2001年,与原告宗务远、宗海荣陈述相符,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确认三原告的房屋建成时间为2001年,被告方的楼房系2011年建成完工,因此,计算赔偿额的年限为60年。原告宗务远的采光损失为79809元【(照明损失13140元=43.8元×5间×60年)+(采暖损失45369元=7.1元×106.5㎡×60年)+(房屋贬值损失21300元=106.5㎡×200元)】。原告宗海荣的采光损失为140452.28元【(照明损失21024元=43.8元×8间×60年)+(采暖损失81272.28元=7.1元×190.78㎡×60年)+(房屋贬值损失38156元=190.78㎡×200元)】。原告宗江荣的采光损失为141297.38元【(照明损失21024元=43.8元×8间×60年)+(采暖损失81847.38元=7.1元×192.13㎡×60年)+(房屋贬值损失38426元=192.13㎡×200元)】。被告辩称,东方大厦系合法修建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向三原告作出过补偿,对于是否影响采光问题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实地勘察、鉴定,被告修建的东方大厦对三原告的21间房屋确实造成采光影响。对于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东方大厦建成后,对原告的采光处于持续性的影响状态,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已向三原告作出过补偿,但庭审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三原告诉求被告恢复采光,因被告修建的东方大厦已然建成并投入使用,不存在恢复采光的基础,且本院已认定由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建东方大厦的施工单位,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宗务远采光损失79809元。二、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宗海荣采光损失140452.28元。三、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宗务远采光损失141297.38元。四、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宗务远、宗海荣、宗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共计406558.66元,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上诉人的涉案房产是否为合法建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房产证及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宗圪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2、原审法院判决的照明损失、采暖损失、房屋贬值是否有法律依据。目前为止,国家尚没有统一的采光影响造成损失的相关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并无不当。3、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虽然鉴定机构未在规定的大寒日勘察现场,但鉴定机构根据建设部评估并建议推广使用的众智公司SUN日照分析软件,任何时间都可以对房屋的日照采光进行技术分析、计算得出鉴定意见,故鉴定意见客观、全面、真实。虽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程序合法。4、吴起南苑大厦是否属于吴起县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照1小时的标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吴起县经济发展局吴经发(2010)168号文件关于调整南苑大厦建设规模的报告,证明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吴起县南苑大厦工程是吴起县2005年招商引资项目,并对建设规模进行了调整,其中两栋高层由原20层调整为24层,一栋高层由原21层调整为28层,上诉人按此调整方案实施了建设工程,因该建设工程属于招商引资项目,且三栋高层的1-4层均为商业用房,故不属于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不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特别规定。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南苑大厦于2011年6月竣工,于2013年5月20日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虽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提起诉讼,但房屋的采光处于持续影响的状态,且被上诉人陈述一直向城建、信访等部门寻求解决但都没有得到解决,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中建设工程其他专项鉴定,包括建筑日照间距鉴定,故鉴定机构具有鉴定采光的资质。综上所述,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上诉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