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与武俊生、田建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武俊生,田建玲,孙学强,田建新,孟繁修,武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82民初11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住所汾阳市文峰路永和嘉府。主要负责人:高晓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霈,该行三农金融部经理。被告:武俊生。被告:田建玲。被告:孙学强。被告:田建新。被告:孟繁修。被告:武丽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与被告武俊生、田建玲、孙学强、田建新、孟繁修、武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俊生、田建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63.76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7月5日欠息为21,320.4元);2、判令被告孟繁修、武丽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63.76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7月5日欠息为20,770.41元);3、判令被告孙学强、田建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53.1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1月11日欠息为18,728.37元);4、判令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武俊生、孙学强、孟繁修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列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武俊生及其配偶田建玲的贷款申请,同被告武俊生及其配偶田建玲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武俊生及其配偶田建玲提供贷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偿还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武俊生及其配偶田建玲获得贷款后起初尚能依约按时还款。但从2013年9月份起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至2014年1月10日,该笔贷款已全部到期。2013年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孟繁修及其配偶武丽珍的贷款申请,同被告孟繁修及其配偶武丽珍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繁修及其配偶武丽珍提供贷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孟繁修及其配偶武丽珍获得贷款后起初尚能依约按时还款。但从2013年9月份起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至2014年1月10日,该笔贷款已全部到期。2013年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孙学强及其配偶田建新的贷款申请,同被告孙学强及其配偶田建新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学强及其配偶田建新提供贷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学强及其配偶田建新获得贷款后起初尚能依约按时还款。但从2013年9月起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至2014年1月10日,该笔贷款已全部到期。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理应得到遵守并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六人提供贷款后,被告六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六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形成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非共同的诉讼标的,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瑞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人民陪审员 肖剑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太霞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