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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德发与沈志卫、恽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发,沈志卫,恽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259号原告:刘德发,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沈志卫,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恽华芳,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卫,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被告恽华芳的儿子。原告刘德发与被告沈志卫、恽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发、被告恽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沈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发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沈志卫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沈志卫收款后即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由被告恽华芳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仅于2017年5月3日支付过2000元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沈志卫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万元(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仅主张1万元);被告恽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志卫、恽华芳辩称,借款是事实,之前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息为1毛,已经还清,该笔借款是由恽华芳作担保的。之后被告沈志卫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即本案所涉借款,但恽华芳不知情。2016年6月已归还原告3000元本金,2016年12月又给付原告妻子5000元本金。希望与原告协商,再归还14000元以了结此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沈志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向刘德发借款贰万整,现金收到,月利2分,借期1年6个月。恽华英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5月3日刘德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沈志卫2000元。庭审中刘德发确认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沈志卫给付的5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收到沈志卫给付的用于支付羊肉的款项1000元,并表示余款500元及前述的5000元和2000元均为利息,故变更诉请为主张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00元。本院当庭组织调解,但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志卫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曾在2016年6月归还过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7500元还款,但双方对款项的性质认识不同,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给付利息,则截止2016年12月4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为8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7500元应先抵扣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利息4100元(1300+400*7),现原告仅主张250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志卫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拖欠不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志卫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未约定何种保证方式,故被告恽华英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7年2月4日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2月4日已向被告恽华英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德发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七都支行,户名:刘德发,账号:62×××75)二、驳回原告刘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志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