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493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扬中经营部与曹真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扬中经营部,曹真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4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扬中经营部,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西路110号。负责人:陈昌芳,该经营部经理。被执行人:曹真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扬中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曹真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29081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36元(已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执行人房产、车辆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